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惠企政策摘录(二)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7-07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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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附件2第二条“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达到普查及以上程度可直接出让采矿权。”

      2.《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附件2第十六条“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或已设采矿权需要补充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准予延续,有效期不得超过 2 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3.《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附件2第二十五条“已设采矿权登记开采标高,与办理登记时提交的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有偿处置资源赋存标高不一致的,采矿权人可按照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变更程序申请按照原登记提交资料更正采矿许可证登记标高。”

      4.《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附件2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已建井巷工程或露天开拓工程位于矿区范围外的,由旗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山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 号),查明情况。属于依法查处范围的,应先履行行政处罚程序,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旗县核查结果,复核拟调整范围矿业权设置、勘查程度、资源赋存等情况:属于按照审查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建设的,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申请调整矿区范围;属于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建设的,组织原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同级别专家组核实论证建设合理性,根据专家组意见确定调整范围,改建工程论证不合理的,依法处置。拟增加范围内涉及查明资源储量的,按照市场出让边角资源程序办理。

      5.《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附件2第二十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仅用于本工程建设,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6.《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附件2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需要更新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的,可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事项时,依据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申请更新。”

      7.《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附件2第三十一条“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领的,矿业权人持补领申请书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在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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