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第一条“自治区登记权限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继续实行设点受理审查。自治区登记权限的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继续委托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办理。”
2.《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设立登记时限为5年。”
3.《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探矿权每次延续时间为 5 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 25%(非油气已提交经评审备案的资源量范围、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深部或上部探矿权除外)。合并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
4.《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本通知第(九)条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5.《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非油气探矿权出让时未对变更(含增列)勘查矿种约定的,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种,在申请转为采矿权时,依据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征收变更(含增列)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6.《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内自然资规〔2020〕4号)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勘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领的,矿业权人持补领申请书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在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公告遗失声明满 10 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勘查许可证,补发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领时间。